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环卫临时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28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283.8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奇瑞小型轿车在宣化××钟楼大街烈士陵园门口路段两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4天。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事故的发生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拾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腰椎部分达不到三分之一,故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根据伤者的情况,结合住院病案并做相应检查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具有客观性、适当性,且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对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时腰椎压缩原高度明确为五分之二,而鉴定时复查了腰椎压缩程度,并明确腰椎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异议未明确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2016年6月11日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是事故发生前的支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宣化钢铁医院救治,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在入院前两天因交通事故到该院急诊就医,故该医疗费的支出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致,故对该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83.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被告韩某某无异议,且对原告系环卫临时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需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0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其与妻子的居住证明及其妻杨翠萍的诊断证明需庭后调查核实,而其子刘建军没有抚养能力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错误,应以14年计算,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有4位抚养人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妻杨翠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向本院提交的低保证及诊断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之子刘建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交了低保证,但低保原因“因病”未明确是何疾病,无法确定其是否丧失抚养能力,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并对原告提出的抚养人应以4人计算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406.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不予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5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该费用必然发生,请法庭酌情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医院、居住地、治疗状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刘某受伤系被告韩某某单方责任,理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但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0260.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69756.3元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3.81元,应由韩某某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9756.3元,直接汇入刘某名下;
二、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0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772元,韩某某25元,刘某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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