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诗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建良、邓岗、蔡诗泉(以下称熊建良等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刘某、徐某与熊建良等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赔偿刘某、徐某经济损失548423.2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建良等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实体处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熊建良等三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承认在2016年11月时已将涉案土地转租第三人,而刘某、徐某已履行合同,给付24万元,且对租赁土地进行了前期改造,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同时熊建良等三人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给刘某、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某、徐某的上诉请求。
熊建良等三人辩称,一、刘某、徐某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为撤销权纠纷,一审诉讼时,刘某、徐某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赔偿经济损失548423.26元。上诉时,刘某、徐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赔偿经济损失548423.26元。因刘某、徐某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不同,且自相矛盾,因此对其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二、刘某、徐某与熊建良等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徐某于2016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某、徐某与熊建良等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熊建良等三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548423.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刘某、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前湖养虾基地,各按50%比例出资,合作期限为7年等。2016年6月8日,刘某与邓岗、蔡诗泉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邓岗、蔡诗泉将后湖管理区前湖办事处红星八队后的405.3亩土地转租给刘某使用,租赁期限为7年(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刘某按每年每亩900元的标准向邓岗、蔡诗泉缴纳租金,合计金额364770元。此外还有转让费800000元,复垦费80000元。结账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总额的30%即24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总额的20%即160000元以及复垦费80000元,共计24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付总额的20%即16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剩余30%即240000元。合同还约定,邓岗、蔡诗泉有权按计划进行鱼池改造和基本建设。租赁期满后,刘某享有优先租赁权,邓岗、蔡诗泉保证租赁土地的流转合同书上有7年的使用权。刘某在2016年8月31日无法付清转让费用,邓岗、蔡诗泉有权收回转租土地等。合同签订后,刘某、徐某进场开展前期工作,并支付转让费24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蔡诗泉与案外人郑宗保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蔡诗泉承包郑宗保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前湖办事处的405.3亩土地养殖龙虾,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2016年6月2日,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前湖办事处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后湖管理区前湖办事处(原后湖农场前湖分场)红星八队后的405.3亩土地已承包给郑宗保,承包期至2020年10月。此后,郑宗保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熊建良、邓岗、蔡诗泉使用。分场承诺,在郑宗保的土地承包期满之后,同意按农场当时政策将该土地承包给熊建良、邓岗、蔡诗泉至2023年10月。2016年8月9日,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前湖办事处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前湖办事处农田整体承包给郑宗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
庭审中,刘某、徐某和熊建良等三人均认可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和承担熊建良等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熊建良虽未在熊建良等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刘某、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当庭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刘某、徐某和熊建良等三人均认可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和承担熊建良等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徐某、熊建良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刘某、徐某与熊建良等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刘某、徐某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主张撤销本案诉争的合同,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刘某、徐某认为其与熊建良等三人签订本案诉争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熊建良等三人隐瞒了其享有土地租赁权只有一年的真实情况,采取欺诈手段使刘某、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但从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徐某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主张撤销刘某于2016年6月8日与邓岗、蔡诗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48423.2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熊建良等三人辩称其既未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亦未采用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辩解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刘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刘某、徐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刘某、徐某与熊建良等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徐某以熊建良等三人隐瞒土地承包期限只有一年的事实为由,请求撤销与熊建良等三人土地租赁合同。诉讼中,刘某、徐某不能举证证明熊建良等三人是在仅有一年经营期限情形下采取欺诈行为,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七年的承租合同。一审查明,熊建良等三人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经营期限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2016年6月8日,熊建良等三人与刘某、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其仍享有使用权期限为四年四个多月。对不足七年的期限,熊建良等三人作了合理说明。因此,刘某、徐某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徐某上诉中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法律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规定了不同的事由,对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处理也不相同,同时二审审理范围应以一审审理的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作为审理对象,刘某、徐某上诉中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是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某、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刘某、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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