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晶洁。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胜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宇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明渠综合楼7-8号。
法定代表人:万由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郐红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
原告刘晶洁、张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宇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洁、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兰以及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郐红琴、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晶洁之父即原告张某某之夫刘新建受被告中宇公司聘用,赴多哥项目组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于当地时间2013年12月19日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达成了后事处理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支付原告丧葬费、抚恤金及一次性补助金3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积极提供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资料,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保险理赔款项。现在以上款项支付期已届满,可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一次性补助金3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提供办理刘新建保险理赔事宜的全部资料;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一、××亡引起的人身损害索赔纠纷。退休工人刘新建通过中宇公司外派至多哥工作期间,××正常死亡,引起作为家属的原告的索赔。二、原告在诉状中避重就轻,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情况如下所述:1、××亡索赔情况——原告刘晶洁系被告中宇公司国际劳务部项目经理,2012年8月,原告刘晶洁举荐和亲自办理,将其父亲刘新建作为高级电气工程师和技术组组长,外派至多哥工作,但其父并不能胜任上述工作。之后,××亡。2014年元月9日,被告中宇公司及其合作单位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被迫与原告达成高达近95万元的显失公平的《关于刘新建同志后事处理的协议》。后经查证,其父即原告张某某之夫——刘新建,系东风锻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于2012年4月1日退休。病亡后,两原告已经从湖北省养老保险局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返还保险金、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7985.53元。××亡赔偿数额天壤之别。进一步表明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亡商业保险索赔情况——根据刘新建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宇公司已经成为刘新建办理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办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被告中宇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料,包括刘新建养母的资料时,原告一拖再拖,导致保险理赔无法顺利进行;3、关于刘新建工资请求事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放弃工资请求,但在事实和理由中仍然保留工资请求,互相矛盾。事实上,原告在办理其父刘新建出国劳务的事情上,涉嫌伪造假证件,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司,骗取高级别的外派人员报酬,给公司和国家造成损失。因此,刘新建的报酬应当按照其所持或所提供的真实证件核发。三、《关于刘新建同志后事处理的协议》是受胁迫、显失公平的协议,应该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关于刘新建同志事后处理的协议,证明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至原告账户,并积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证据四、公证书、工作文件、护照,××逝,赔偿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五、视频光盘及摘要,××逝,赔偿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附刘晶洁的承诺、泰康人寿《团体保险合同》各一份);
证据二、《关于刘新建同志后事处理的协议书》(以下又称赔偿协议);
证据三、《情况说明》;
证据四、中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五、刘新建《简历》、《高级工程师证》各一份;
证据六、《查询函》;
证据七、《领款单》(存根);
证据八、2014年3月31日《通知》一份及相对应的快递单一份;
证据九、《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湖北省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通知单(明细)》各一份。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晶洁之父即原告张某某之夫刘新建受被告中宇公司聘用,赴多哥项目组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并由刘晶洁代替其父刘新建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甲方在国外发生意外受伤、致残或死亡时,所需医疗及经济补偿费用(含国家规定的所有伤残或死亡补偿金)由第二条第4款保险赔偿金支付,乙方不再承担其他法律、经济责任。”甲方落款刘新建系刘晶洁代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于当地时间2013年12月19日去世。被告中宇公司按国家《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规定,为刘新建在国外工作期间办理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9日,经刘新建家属和湖北中宇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宇公司)以及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下简称中成公司)三方协商,共同达成《关于刘新建同志后事处理的协议》,约定如下:
一、本着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的态度,三方一致同意支付家属丧葬费、抚恤金及一次性补助金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其中三十万元整由保险公司支付,湖北中宇支付三十万元整,中国成套支付二十万元整),××逝的全部补偿,各方以后不再提出异议。
2、在国外期间的丧葬费及差旅费由湖北中宇及中国成套两家公司支付。
3、本协议一式三份,各存一份,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4、合同签署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湖北中宇支付三十万元整到刘新建之妻张某某账户内;合同签署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中国成套支付二十万元整到刘建新之妻张某某账户之内;湖北中宇积极办理刘新建保险理赔事宜,保险受益人为刘新建之妻张某某,手续齐全后争取理赔款及时到位。
另查明,两原告已经从湖北省养老保险局一次性领取了死者刘新建个人账户返还保险金、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7985.53元。中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的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诉争的《关于刘建新同志后事处理的协议》由刘新建家属代表刘晶洁、湖北中宇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三方于2014年1月9日共同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刘新建的家属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故中宇公司亦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于协议签署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向刘新建的家属即本案原告刘晶洁和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并协助办理刘新建保险理赔事宜,提供办理刘新建保险理赔事宜的资料。由于协议未明确对中宇公司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以上述协议是受胁迫、显失公平的协议,应予以撤销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方签署协议时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其中一方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刘新建的家属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协议应予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宇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晶洁、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湖北中宇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晶洁、张某某提供办理刘新建保险理赔事宜的资料;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元,应减半收取2485元,以及诉讼保全费用2070元,由被告湖北中宇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胡飞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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