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晶晶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王九胜
原告刘晶晶,现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
负责人马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晶晶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晶晶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40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0306.39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计3322元,多支付的3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晶晶人民币27084.39元,给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刘晶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账号:62×××46;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62×××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晶晶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40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0306.39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计3322元,多支付的3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晶晶人民币27084.39元,给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刘晶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账号:62×××46;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62×××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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