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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系被告耿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6个月的房租金(2017年10月15日-2018年4月15日)6000元及押金2000元;3、赔偿损失78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政府三十二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一处,每月租金为1000元。承租期限为三年,租赁费每年一交。另外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2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入住此房,可是2017年10月15日后进入取暖期,该房屋由于供暖设备老化,室内温度无法达到18度的居住要求,有社区、供热单位测温证明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一直未能解决,使被告无法在租赁的房屋居住,只能到旅馆居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7800余元,因为被告的房屋室温过低只能达到零上12度,夜间温度更低,致使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耿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94条规定,但被告同意到2018年6月30日租赁合同一年期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该租赁房屋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不存在退房费的问题,并且原告交纳房屋押金为1500元,房屋一年到期后按实际费用结算后剩余部分可以退还;3、被告未造成原告7800元损失,不应当赔偿,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4、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了热化费,房屋有几天不热是由于热力公司锅炉损坏造成,当时佳木斯地区普遍供热不足,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室温不达标也只支持退供热费方式,不支持任何方式的索赔。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佳木斯市政府32号楼201号房屋,租赁期限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2万元,按年交纳租金,租期3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证据三、佳木斯市向阳区群英社区介绍信一份。证明本案租赁房屋因温度过低,社区进行调解,但是被告没有到场,建议原告诉讼解决。证据四、U盘一份(2017年12月份)。证明:房屋内温度过低,热力公司建议房屋进行热化改造。证据五、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证明因房屋不热原告不得不在外住宿,住宿时间是2018年1月1日至2月末,产生住宿费7800元(2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证据三、四、五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缴费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交纳租赁房屋热化费。证据三、电费缴费明细复印件两页,证明该租赁房屋用电情况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租赁房屋内居住并且用电取暖,能够达到居住条件,不影响居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共识,由于原告不愿改造,被告补给原告1200元电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只是双方协商的过程,补偿原告1200元电费可以证实原告的陈述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二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政府三十二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一处,每月租金为1000元。承租期限为三年,租赁费每年一交。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15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入住该房。
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东海,被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赵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从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止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房屋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因原告实际交纳押金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个月的房屋租金,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该段时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虽提出承租房屋达不到供暖温度,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个月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旅馆的损失7800元,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自2018年6月30日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87.5,被告耿某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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