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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刘青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基于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出借人遭受损失的补偿。根据民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但两项相加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青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基于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出借人遭受损失的补偿。根据民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但两项相加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青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书记员:王鑫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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