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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宏昌大街家和景苑门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日将款打入王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2016年9月8日,今借到刘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1.8分,未付息)”。收据加盖了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和王永利手章。之后,被告按月息1.8分给付利息至2017年11月14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财产混同,应负连带责任,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辩称: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原名是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债务,由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及银行流水7张,证实2016年9月8日给王永利个人账户汇入借款3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1月14日。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利以个人账户接收原告借款,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分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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