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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德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10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2016年8月8日,原告在工农区水务局小区内停放的投保车辆宝马牌轿车(黑x)被砸,肇事人逃逸。经原告报警,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红旗路派出所委托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毁损情况进行损失认定,认定损失价格为51706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投保范围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黑x宝马x型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并实际缴纳了保费。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253708元。同时约定,单次理赔总额超过车损险总额20%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授益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支付保险赔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章通用条款释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2016年8月8日零晨,上述投保车辆在鹤岗市工农区水务局小区内被砸,肇事人逃逸。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电话保险。2016年8月10日,鹤岗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投保车辆被砸报案经过予以证实。2016年9月4日,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委托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被砸造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鹤价认字(2016)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投保车辆的市场损失价格为51706元。原告在鹤岗市向阳区鑫佳源汽车修理部维修投保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51005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发票、鹤岗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证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车辆受损情况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鹤岗市向阳区鑫佳源汽车修理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10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因保险条款对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及碰撞的定义有明确约定,本案保险事故符合上述约定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理赔金额超过车损险总额20%时必须按照第一授益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才能支付保险赔款的抗辩理由,因该约定系限制被告在同意理赔并确定理赔金额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时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与本案诉争并无必要关联,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被告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51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65元,减半收取54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梅

书记员:张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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