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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沧州市南某磨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市南某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乌马营开发区东区水达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对两被告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作出(2017)冀0927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严重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合同的效力确认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判决或裁决的方式作出,不能用调解的方式裁决,该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裁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严重违法。第二,该调解书所依据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是由双方高利贷而引发所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第二、第四项所涉及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协议第五项甲方所作保证为虚假保证;该协议第二款双方协商确认第一款所列资产作价600万,实际总资产价值近2000万元,明显的显失公平;该协议第六项约定无效;南某磨具在乌马营所建厂房、土地、院落及部分设备都是用县城光明路刘某某名下的资产给南某磨具做抵押在银行贷款1500万元建起来的,刘国勇和刘某某恶意串通将公司全部资产低价转移,无疑将银行债务转嫁为抵押人偿还,侵害了抵押人刘某某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某某辩称,(2017)冀0927民初468号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调解书没有处分原告任何个人财产,原告也不是被告南某磨具的相对债权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某磨具辩称,因欠被告刘某某借款还不上,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某让刘国勇在刘某某写好的协议上签字,想得到优先处置资产的权利,刘国勇还欠他人和银行贷款,刘国勇无奈背着家人签了字。协议上的安顺小区住宅是刘国勇父亲刘某某的,由于刘国勇一直在里边居住,刘某某认为是刘国勇的所以写在协议里面,刘国勇在安顺小区没有住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二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第五款记载了“坐落于南皮县城安顺小区住房一套(房产证:)”,协议双方即二被告虽未标明房产证号,但被告南某磨具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勇(以下简称刘国勇)主张在安顺小区只有一套住房且协议第一条第五款处分的房产是其正在居住的住房,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因加盖了南皮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章,具有与原件一样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房产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刘国勇主张该协议系被告刘某某方所写,被告刘某某对刘国勇的主张未提反对意见,故该协议应视为系被告刘某某方所写,被告刘某某对协议涉及的房产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非为原告的房产,亦对被告刘国勇关于协议中的房产即是原告名下房产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五款应视为对原告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南字第××号)的约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沧州市南某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磨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某磨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2017)冀0927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虽确认了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但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五款处分的住房为原告所有,该条款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2017)冀0927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存在部分错误,本院对该第一条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其它条款的约定不涉及对原告财产的处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其它条款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对该协议中其它条款规定的事项无权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冀0927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沧州市南某磨具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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