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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光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乌马营开发区东区水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沧州市南光磨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雪涛、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光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2017)冀0927民初468号案件属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该案中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适用调解,该案通过调解结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撤销。原审只撤销(2017)冀0927民初468号调解书第一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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