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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张国忠(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
郑艳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
孙茂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尚某某。
被告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盛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娟,住尚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
住所地尚某镇。
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住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华、张国忠、被告王某某,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娟,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微型客车(挂靠在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行至一面坡镇红旗桥上追尾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尾部,造成刘某某受伤,牛车彻底毁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
尚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无责任。
经尚某某一面坡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伴食指中指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426.54元,此款被告王某某垫付。
后转入尚某某人民医院经诊断:双膝外伤,右腓骨头胫骨内侧髁骨挫,右膝关节腘窝血肿,右手外伤食指,中指近节骨折,脑萎缩,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783.03元。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83.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38元(49320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8126元(23793元/年÷12月+1500元/月)÷30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270元、重做牛车费用900元,共计19017.03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被告荣某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均无辩解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肇事车辆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拖车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某、荣某公司、华安保险、中保财险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1份。
证明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尚某某一面坡镇农民。
证据二、尚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本案该次事故×××号微型小型客车的驾驶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无责任。
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系×××号微型小型客车挂靠公司。
证据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2份及尚某某医院结算票据。
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及住院21天,在尚某某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4783.03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荣某公司、华安保险、中保财险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证据四、交通费收条3份。
证明:1、2014年10月1日事发后到尚某中医院拍片往返出租车费100元。
2、2014年10月12日转入尚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往返出租车费100元。
3、2014年10月12日家人陪同从尚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返回一面坡车费70元。
共计27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荣某公司、华安保险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提供正规的票据。
证据五、一面坡镇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并有邻居签字画押证实)。
证明:1、刘某某夫妇独立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维持甚至超过一般的农业家庭的生活收入。
2、没有因年岁大(67周岁)减损劳动能力,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荣某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中保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年67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
证据六、尚某某文蓝啤酒原料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的工资证明1份。
证明刘某某自1998年至2014年到原告受伤时止,在该公司月工资是15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荣某公司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农民,自身从事农业劳动,同时兼任啤酒原料公司会计,与通常理论相违背。
证据七、同村村民出具的《证明》2份。
证明客观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雇人秋收就支出5340元。
误工损失是真实存在的。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荣某公司、华安保险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自然人的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证,该证据属于无效的。
证据八、杨有德木匠的《证明》1份。
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牛车毁损,重做的费用为9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荣某公司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有异议,认为牛车损失不清楚,修理费应有正式发票,材料也需有详细的清单。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有异议,原告没能提供关于其牛车损失以及重做产生费用所需要的充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1份。
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人口。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荣某公司、华安保险、中保财险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荣某公司、华安保险、中保财险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保险单2份。
证明王某某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在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荣某公司、华安保险、中保财险无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药物清单1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26.54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此笔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花的医药费4783.03元内。
被告荣某公司、华安保险、中保财险质证无异议。
被告荣某公司、华安保险、中保财险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4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微型客车行至一面坡镇红旗桥上时,追尾同向刘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尾部,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牛车毁损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刘某某系尚某某一面坡镇镇北村农民,现年67岁,从事农业劳动,同时在尚某某文蓝啤酒原料经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
三、尚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由驾驶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是×××号微型客车驾驶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保险尚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经尚某某一面坡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伴食指中指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
尚某某人民医院诊断:双膝外伤,右腓骨头胫骨内侧髁骨挫,右膝关节腘窝血肿,右手外伤食指,中指近节骨折,脑萎缩。
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尚某某一面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426.54元,此款被告王某某垫付。
后转入尚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83.03元。
六、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26.54元。
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
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规定(2014年4月),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00元/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是否合理、交通费、重做牛车的费用是否应予维护。
本院确认,尚某某一面坡镇镇北村村民委会证明刘某某是该村农民,与老伴独立生活并自行耕种耕地12亩,饲养牲畜牛、猪,该证据足已证明刘某某有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因此对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我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793元应予维护。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0日计算,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10.2.10指、掌骨骨折按7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
但原告主张按在尚某某文蓝啤酒原料经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每月1500元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交通费27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非交通票据,且证人未出庭,故不予维护。
原告牛车毁损修复费用9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入尚某某一面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转入尚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
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4783.03元、2426.54元(王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4563元(23793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2838元(49320元/年÷365天×21天),重做牛车费用900元,以上合计17610.57元,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426.54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肇事车辆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83.0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6883.0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4563元、护理费2838元,共计7401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重做牛车财产损失费用900元。
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已缴纳),原告刘某某负担9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0元。
被告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入尚某某一面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转入尚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
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4783.03元、2426.54元(王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4563元(23793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2838元(49320元/年÷365天×21天),重做牛车费用900元,以上合计17610.57元,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426.54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肇事车辆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83.0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6883.0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4563元、护理费2838元,共计7401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重做牛车财产损失费用900元。
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已缴纳),原告刘某某负担9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0元。
被告尚某某荣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艳华
审判员:王建军
审判员:辛蕊

书记员:殷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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