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俊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工作中被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砸伤,且被告亦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0天为4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酌定每人每天100元,即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2人=18000元,误工费35498元/年÷365天×118天为1147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147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8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工作中被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砸伤,且被告亦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0天为4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酌定每人每天100元,即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2人=18000元,误工费35498元/年÷365天×118天为1147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147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8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廊坊市巨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李宝银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王洪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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