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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子绪、李占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字第84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某某)对李占杰位于融天城市花园4栋2单元19层1902号,车位D077、储藏间4-162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原判决是基于李某某(出借人)诉刘子绪、李占杰(该二人为借款人)民间借款纠纷而发生的争议,该案各方当事人在《房屋抵押协议》中约定了以李占杰的房屋(位于肃宁县,建筑面积180.09平米,车位D077、储藏间4-16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李某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事项。并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刘某某不是原判决所涉房屋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原判决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原判决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依法行使自己的债权。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闫亚民
审判员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书记员: 李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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