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笑,辽宁省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巧英,系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贵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久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赵某与被告魏某某、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王久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王启星、被告王久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赵某诉称:2012年5月19日15时15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辽G×××××/辽G×××××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玉田段129KM+2M处时,与赵万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分界线的冀B×××××/冀B×××××号货车相撞后,辽G×××××/辽G×××××号货车又与护栏相刮撞,后驶入右侧边沟侧翻,造成冀B×××××/冀B×××××号货车车下检修的驾驶人赵万和死亡,辽G×××××/辽G×××××号货车驾驶人被告魏某某受伤,两车及辽G×××××/辽G×××××号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辽G×××××/辽G×××××号货车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久成系冀B×××××/冀B×××××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3元、交通费5835.8元、住宿费6018元、寿衣费3800元、火化等费用2533.15元、收尸等费用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2582.95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赵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9日15时15分,魏某某驾驶辽G×××××/辽G×××××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玉田段129KM+2M处时,与赵万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分界线的冀B×××××/冀B×××××号货车相撞后,辽G×××××/辽G×××××号货车又与护栏相刮撞,后驶入右侧边沟侧翻,造成冀B×××××/冀B×××××号货车车下检修的驾驶人赵万和死亡,辽G×××××/辽G×××××号货车驾驶人魏某某受伤,两车及辽G×××××/辽G×××××号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此次事故的发生,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和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迅速报警,负事故次要责任;
2、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赵万和应为交通伤致全身多处严重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系赵万和之妻,原告赵某系赵万和之子;以上人员均系辽宁省城镇居民;
4、通榆县第一医院2008.3.15-3.24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2011年7.27-9.13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多年来患有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脑梗塞等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通榆县开通镇育才社区居委会、通榆县开通镇政府民政办、通榆县开通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困难证明一份、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肢体二级伤残,本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是社区特困居民;
5、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赵万和系夫妻关系;
6、交通费票据96张,用以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原告及亲属共支出交通费5835.8元;
7、住宿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原告支出住宿费6018元;
8、吉林省通榆县客运公司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通榆粮食储备库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赵万杰(赵万和之妹)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
9、寿衣票据1张、丰润区人民医院太平间收据1张、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购买寿衣费用3800元、收尸等费用6800元、火化等费用2533.15元;
10、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24时止;
11、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冀B×××××/冀B×××××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是辽G×××××/辽G×××××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费每年1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辽G×××××/辽G×××××挂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分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久成辩称:我系冀B×××××/冀B×××××号货车车主,赵万和是我的雇员,系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在核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前提下,若投保机动车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履行不超过30%的责任义务。原告诉请项目中寿衣费、火化费、收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辽G×××××/辽G×××××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魏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费每年1000元。
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的,刘某某应由其子赵某抚养,不应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均要求过高。收尸费、寿衣费、火化费均应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再赔偿。
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认为刘某某有退休金,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获得过赔偿,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同意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残疾证均不能证实原告无劳动能力,居委会没有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支持该项主张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方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能证实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刘某某有子女供养,不符合法定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久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某、赵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王久成、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赵万和之妻,原告赵某系赵万和之子。2012年5月19日15时15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辽G×××××/辽G×××××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玉田段129KM+2M处时,与赵万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分界线的冀B×××××/冀B×××××号货车相撞后,辽G×××××/辽G×××××号货车又与护栏相刮撞,后驶入右侧边沟侧翻,造成冀B×××××/冀B×××××号货车车下检修的驾驶人赵万和死亡,辽G×××××/辽G×××××号货车驾驶人被告魏某某受伤,两车及辽G×××××/辽G×××××号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辽G×××××/辽G×××××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被告王久成系冀B×××××/冀B×××××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赵万和系被告王久成雇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久成为原告刘某某、赵某垫付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赵万和的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584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8083元。原告提供的通榆县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通榆县开通镇育才社区居委会、通榆县开通镇政府民政办、通榆县开通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困难证明、残疾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结合其残疾等级计算,本院确定为92872元(11609元×20年÷2×80%)。原告提供的吉林省通榆县客运公司误工证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通榆粮食储备库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人3天,为40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开支的具体目的、次数、人数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住宿费6018元。原告主张的收尸费、寿衣费、火化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再另行计算。此次事故造成赵万和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71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083元、误工费40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20214元。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冀B×××××/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在冀B×××××/冀B×××××号货车车下检修的驾驶人赵万和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魏某某应负70%责任、赵万和应负30%责任。被告魏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某某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辽G×××××/辽G×××××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久成作为冀B×××××/冀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赵万和的雇主,应按赵万和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G×××××/辽G×××××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冀B×××××/冀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照被告魏某某、赵万和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王久成分别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6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因赵万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因赵万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40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原告刘某某、赵某返还被告王久成20000元,待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负担398元,由被告魏某某、王久成分别负担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某、赵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魏某某、王久成分别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6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书记员: 张翠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