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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单素珍,系刘某某妻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素珍与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15日,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取得佳木斯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400平方米仓库所有权及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该仓库及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城500平方米车库,对外出租。2011年初,被告对该地段进行拆迁,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及拆迁公司负责人徐洪佳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给原告回迁安置650平方米商服用房。因三方达成协议时间较晚,约定第二天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但第二天未签协议,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遭到被告拒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安置原告回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置原告回迁面积650平方米商服房屋,如不能安置房屋,给付房屋安置补偿款、一次性搬迁费、安置补偿费、超期安置补助费、财物损失费等共计37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原告房屋被拆迁后,原、被告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原告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因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依据(2005)郊法执字第239-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土地(900平方米土地,其中含仓库400平方米)的所有权,中鼎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对该地段进行拆迁改造。因本案的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未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故上诉人刘某某对于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方式正确,但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却在中鼎公司的开发范围之内,且房屋已实际拆除,刘某某可依据侵权类案由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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