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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致与白某某、杨彩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景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石家庄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致与被告白某某、杨彩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许喜书,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芹虎,被告杨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致诉称,2016年3月15日18时15分许,廖弯弯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323公里900米方向时追尾前方原告儿子刘永利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左后尾部,造成乘坐刘永利车人窦炳珍死亡,刘永利受伤。窦炳珍死亡后,刘永利受伤住院,期间刘永利父亲刘景致交给被告白某某70000元作为窦炳珍死亡赔偿金。但窦炳珍的各项损失经高邑法院判决告知刘永利预付款70000元可另行主张。后来,刘永利向赞皇县法院起诉,赞皇县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刘永利起诉。现原告认为交给被告白某某的7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款7000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后,原告对我说其子可能负一定责任,让我将70000元作为窦炳珍的垫付款交给窦炳珍家属,我照其意思将70000元交付给了窦炳珍的家属杨彩云。现在法院已作出判决,窦炳珍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杨彩云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杨彩云辩称,原告刘景致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白某某给付的70000元是补偿款,并非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刘景致之子刘永利驾驶小客车载乘窦炳珍在京港澳高速与廖弯弯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窦炳珍死亡,刘永利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高邑大队认定,廖弯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彩云等人作为死者家属起诉刘永利等人,后经高邑县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刘永利赔偿杨彩云等人经济损失91456元,该款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高邑县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白某某找到原告家,对原告说其去交警进行了询问,原告之子应负一定责任,因此原告交付白某某7万元垫付款。原告与之子刘永利未分家,财产共同所有。向法庭提交被告白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书写的证明及户口本。
被告白某某称,认可2016年3月2日给原告刘景致书写的及2016年4月1日给刘永利书写的证明,并将钱交付给了被告杨彩云,应由被告杨彩云返还原告垫付款70000元。
被告杨彩云辩称,在高邑县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原告之子刘永利主张其垫付款,并提交白某某书写的证明,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白某某分多次共给付我65000元,经双方协商,白某某支付我补偿款70000元(余5000元后续给),两家两清,我根据口头协议给白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白某某给付补偿款7万元”。高邑县人民法院对其调查时,白某某称被偷走了,拒不提交,因其不提交请求法院认定杨彩云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被告白某某称是借他人的,未说是原告的,因此70000元是被告白某某交付我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向法庭提交高邑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卷中白某某书写的2016年4月1日证明,证人陈某及苏建朝当庭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垫付款7万元,虽被告白某某称原告给付7万元并交付给了被告杨彩云,但被告白某某出具的书写两份证明内容记载相矛盾,且原告与被告白某某陈述事实部分有矛盾,鉴于原告之子刘永利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70000元系垫付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其请求被告退还7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景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景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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