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佳,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101-106号)。负责人:李泽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济,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杨某某、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4878.05元,误工费19889.32元(106.36元/天×187天),护理费1382.68元(106.3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万元×10%),鉴定费99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09390.05元;孙某某请求杨某某、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829.51元,误工费319.08元(106.36元/天×3天),护理费319.08元(106.3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合计4767.67元。2、由杨某某、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9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五万电厂东门附近时与杨某某临时停车的×××号轿车相撞,导致刘某某和孙某某受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刘某某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孙某某伤后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右侧第一肋骨、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杨某某辩称,我开的车交了保险,该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霍林郭勒市佳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应先由交强险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3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若无商业险免赔事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刘某某、孙某某合法损失。2、对刘某某的误工费主张天数过多,应按照部《GT/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指、掌骨骨折〔S62.602、S62.301〕:b)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3、车辆损失金额,由于刘某某一直未让我公司对其车辆定损,答辩人于开庭后3日内对车辆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依照我公司定损意见。4、我公司并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对本起事故无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及我在本起事故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无责,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刘某某的霍林郭勒市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霍林郭勒市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枚、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清单一份,意欲证明,刘某某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的事实存在;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意欲证明,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伤残为10级伤残,并在此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990元;四、孙某某的霍林郭勒市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霍林郭勒市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清单一份,意欲证明,孙某某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的事实存在;五、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一份,意欲证明,杨某某开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车辆维修费票据20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因但经本院询问格日乐本人,其已承认刘某某在2017年10月25日给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2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3、对询问笔录、霍林郭勒小李子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明细一份,因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没有进行质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7日9时40分许,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五万电厂东门附近时与杨某某驾驶临时停车的×××号小型轿车右后侧车门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行人格日乐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洪全受伤。经通辽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7】第0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当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左手第3指骨近节远端及中节近端开放骨折、左手第3指间关节开放脱位、左手第3指中央腱束断裂等,发生医疗费14878.05元。孙某某伤后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右侧第一肋骨、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发生医疗费3829.51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王双,杨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租赁王双的出租车,×××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再查明,在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对格日乐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格日乐证实2017年10月17日9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格日乐受伤,刘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赔偿行人格日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共12000元。又查明,刘某某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一)肝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小肠系膜修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佳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通辽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7)第0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号小型轿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刘某某、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对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878.0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29.51元,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经核算刘某某的误工费金额为19999.32元(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4月22日),故刘某某请求误工费19889.32元(187天×106.36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未超过法定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82.68元(13天×106.36元),孙某某主张误工费319.08元(106.36元×3天),护理费319.08元(106.36元×3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通辽秉信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应赔偿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主张精神损失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身体因伤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即3000元(30000元×10%)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号皮卡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刘某某、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4878.0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6178.05元,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870.49元,剩余10307.56元,由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杨某某是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10307.56元×30%),即3092.30元,由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赔偿,刘某某自行承担70%,(10307.56元×70%),即7215.30元。主张误工费19889.32元(187天×106.36元),护理费1382.68元(13天×106.36元),主张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万元×10%),鉴定费990元,合计91212元,由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2000元内由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进行赔偿;孙某某医疗费3829.5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129.51元,由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4129.51元,主张误工费319.08元(106.36元×3天),主张护理费319.08元(106.36元×3天),合计638.16元,由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638.16元。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辩解说“由于本案有3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在质证中说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没有见到格日乐本人,经本院对行人格日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赔偿行人格日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共12000元,故对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02174.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4767.6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淑青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