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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某与李某、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家口恋我家房地产公司股东。
原告徐某某,张家口恋我家房地产公司法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无业。
被告刘某平,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李某、刘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刘某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平两人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徐某某系朋友及合作伙伴关系,李某、刘某平系同居关系。2014年7月23日,李某、刘某平经崔某介绍与刘某某、徐某某在宣化区上谷现代城13号底商恋我家公司见面洽谈借款事宜。李某、刘某平以二人经营的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刘某某、徐某某借款400000元,李某、刘某平于当日向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以本人李某名下位于宣化区伯居田园6-2-302室房本作为抵押。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刘某平2014年7月23日”,上述签名均有李某、刘某平的签名、捺印,刘某平于当日还单独签署了一份“自愿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徐某某的财务人员王某通过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将徐某某账户内194000元汇至刘某平账户。2014年7月31日,刘某某与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后到宣化区公证处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6号楼2-302室房屋他项权利证办理完成后,徐某某的财务人员王某于当日通过在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POS消费的方式将194300元交付刘某平。另查明,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据及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刘某平曾偿还过36000元现金,李某曾偿还7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自愿担保书原件、银行汇款凭证、电子消费凭证、公证书复印件、《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通话录音记录、证人崔某和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与徐某某作为共同出借人与李某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有李某通话录音、证人崔某和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刘某某与李某补签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某、徐某某要求李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本院对李某、刘某平承认的388300元予以确认。对于徐某某本人直接给付李某的11700元现金,因仅有证人证言单一证据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笔现金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涉及的借条及协议书均未约定利息,且李某、刘某平均否认利息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刘某某、徐某某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刘某平已偿还的43000元应作为本金在388300元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李某提供其名下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6号楼2-3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刘某平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因此刘某某、徐某某对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6号楼2-302室房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仍未能偿还的借款由保证人刘某平负责偿还;李某以其曾单独与刘某某签订协议要求借款而刘某某未支付款项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其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因李某不能解释其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半既不向刘某某催要款项也不诉讼解除合同的合理原因,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可知《抵押借款协议书》与本案本诉之借款系同一事件,刘某某、徐某某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李某的反诉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借款3453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名下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6号楼2-302室房屋有权依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刘某某、徐某某负担1392元,李某负担3028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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