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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元清(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均为平房,原告在前,被告居后,两家院落之间有一伙巷,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邻居同意的情况下,在伙巷之上私自搭建玻璃临建,将整个伙巷覆盖,致使原告的后窗无法打开,并且将固定临建的钢钉打入原告房屋的北墙的墙体之中,下雨之时雨水直接冲向原告房屋的北墙,并延后窗进入原告房屋。
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搭建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房屋带来重大安全隐患,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违章临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确实搭建玻璃顶临建,也将钢钉打入原告北墙,但是被告搭建的临建是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该区域不是伙巷,而且被告搭建时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雨水的流向是流向被告一方,也就是搭建的玻璃顶是南高北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的后窗是自己封闭的,是内启式后窗,并且原告早已封闭,与被告搭建临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起诉的目的也不是因为被告搭建临建,而是想将被告拥有的区域认定为伙巷即共同所有,是为了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基于以上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墙体搭建玻璃顶棚,应当经过原告许可。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钢钉打入原告房屋北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玻璃顶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搭建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玻璃顶棚,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墙体搭建玻璃顶棚,应当经过原告许可。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钢钉打入原告房屋北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玻璃顶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搭建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玻璃顶棚,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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