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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金玉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金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玉的委托代理人邢占勇,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胡金玉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退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清除堆积的砂石料,达到上游雨水能自然下泄通畅的要求属违约。故原审判决由其清理砂石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金玉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按协议清除施工范围内堆积的砂石料,影响其开工建设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金玉为清除堆积的砂石料支出的6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上诉人胡金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胡金玉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退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清除堆积的砂石料,达到上游雨水能自然下泄通畅的要求属违约。故原审判决由其清理砂石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金玉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按协议清除施工范围内堆积的砂石料,影响其开工建设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金玉为清除堆积的砂石料支出的6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上诉人胡金玉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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