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晓虹(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为证。原告起诉,应视为向被告进行了经催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为证。原告起诉,应视为向被告进行了经催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志刚
审判员:张文庆
审判员:刘绍庆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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