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焦某某
陈庆(河北涿州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
张某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郝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焦某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11011102072。
被告张某,住隆化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焦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郝某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张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郝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郝某某、张某的联系介绍到被告焦某某家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焦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系在高处从事劳动作业,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焦某某理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刘某某从盖板掉落导致摔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刘某某经常从事建筑工作,其应对自身工作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但自身亦未能充分采取防范措施,致使自己摔落受伤,其本人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郝某某、张某系工程承包人,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焦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焦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总损失151096.38元的80%,即120877元。扣除被告焦某某已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06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68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1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郝某某、张某的联系介绍到被告焦某某家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焦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系在高处从事劳动作业,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焦某某理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刘某某从盖板掉落导致摔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刘某某经常从事建筑工作,其应对自身工作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但自身亦未能充分采取防范措施,致使自己摔落受伤,其本人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郝某某、张某系工程承包人,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焦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焦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总损失151096.38元的80%,即120877元。扣除被告焦某某已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06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68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1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审判长:杨德礼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李连臣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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