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碧洲镇平安街*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街拐把楼**单元***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刘某某以已与孙某某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某某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刘某某自行负担25.00元。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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