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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诉付民、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李长生、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某
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付民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邢璐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李长生
葛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民。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公司职员。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生。
被告:葛某某。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付民、刘某、葛某某、李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行者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付民、葛某某、李长生、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璐阳、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付民、葛某某、李长生、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的护理费、冀B×××××、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牙齿修复费无证据,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护理行业标准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标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在座位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民、葛某某认为,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刘某系冀B×××××行驶证登记车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事故损失由被告付民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长生另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各支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被告李长生、付民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民与被告葛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葛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冀B×××××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被告葛某某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长生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车辆座位险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依据被告李长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民、李长生按其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038.5元[刘某某11943.77元(医疗费113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张某某7094.73元(医疗费68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加上李长生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780.46元,合计20818.9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736.9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3407.82元[刘某某5736.97元(11943.77元÷20818.96元×10000元)、张某某3407.82元(7094.73元÷20818.96元×10000元)、李长生855.21(1780.46元÷20818.96元×10000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498.99元[刘某某9556.33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7866.67元+交通费600元)+张某某4942.66元(护理费793.1元+误工费3849.56元+交通费300元)],加上李长生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4170.15元,合计18669.13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4498.99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属于车辆座位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946.86元[刘某某3103.4元(11943.77元-5736.97元)×50%+张某某1843.46元(7094.73元-3407.82元)×50%],未超过20000元座位险(每座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103.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843.46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余事故损失4946.86元[刘某某3103.4元(11943.77元-5736.97元)×50%+张某某1843.46元(7094.73元-3407.82元)×50%],由被告付民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5293.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350.48元,合计2364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103.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43.46元,合计494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付民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103.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43.46元,合计494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付民、李长生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被告李长生、付民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民与被告葛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葛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冀B×××××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被告葛某某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长生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车辆座位险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依据被告李长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民、李长生按其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038.5元[刘某某11943.77元(医疗费113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张某某7094.73元(医疗费68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加上李长生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780.46元,合计20818.9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736.9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3407.82元[刘某某5736.97元(11943.77元÷20818.96元×10000元)、张某某3407.82元(7094.73元÷20818.96元×10000元)、李长生855.21(1780.46元÷20818.96元×10000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498.99元[刘某某9556.33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7866.67元+交通费600元)+张某某4942.66元(护理费793.1元+误工费3849.56元+交通费300元)],加上李长生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4170.15元,合计18669.13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4498.99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属于车辆座位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946.86元[刘某某3103.4元(11943.77元-5736.97元)×50%+张某某1843.46元(7094.73元-3407.82元)×50%],未超过20000元座位险(每座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103.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843.46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余事故损失4946.86元[刘某某3103.4元(11943.77元-5736.97元)×50%+张某某1843.46元(7094.73元-3407.82元)×50%],由被告付民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5293.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350.48元,合计2364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103.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43.46元,合计494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付民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103.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43.46元,合计494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付民、李长生各承担7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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