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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等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刘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刘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刘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刘山、刘林、刘培与被告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7公里处时,碰撞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姚秀凤,造成姚秀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姚秀凤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姚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柳××乡青冢村××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姚秀凤配偶,原告刘某、刘山、刘林、刘培系受害人姚秀凤子女。
五、医疗费:定兴县医院27501.11元。
受害人姚秀凤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脏器功能障碍等,支付医疗费27501.1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5天=500元。
原告主张住院6天,因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5天,故按住院5天计算。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称受害人住院期间无法自行进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受害人已实际住院治疗,被告应予赔偿。
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住院5天=490元。
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称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应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严重,家属在医院关注受害人病情,配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住院5天=300元。
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称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受害人为农民,原告要求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1800元。
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十、丧葬费: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月×6月=28493.5元。
十一、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3838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肇事司机虽涉及刑事犯罪,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40000元为宜。
十三、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5人(五原告)×3天=900元。
原告要求计算其他亲属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十四、尸体处理费:原告主张尸体处理费8000元,仅提交普通收据一份,不予认定,且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故不予支持。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高某某方垫付1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国忠。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857.61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54082.61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姚秀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秀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受害人姚秀凤死亡,五原告作为配偶子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因受害人姚秀凤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275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计338364.61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218364.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计338364.61元。因被告高某某方已垫付1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应赔偿328364.61元,已先行赔偿10000元,应再赔偿318364.61元。
被告高某某方已赔偿的10000元部分,被告高某某方可与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关于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辩称应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已经公布2016年度统计数据即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告要求按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刘山、刘林、刘培因受害人姚秀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计338364.61元(已赔偿10000元,被告高某某方已垫付10000元,应再赔偿318364.61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06元,由五原告负担333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负担29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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