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刘影
朱某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刘某某,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影,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朱某波,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及刘影、被告朱某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朱某波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请超过保险部分,我认为不合理,不同意赔偿。我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275.77元,希望法庭一并解决,该返还我的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在驾驶人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后果及责任,证明原告无责,被告朱某波承担全部责任;
2、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伤、住院治疗及出院休养、陪护、营养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八张、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朱某波垫付的款项在内;
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及实际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
5、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6、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在秦皇岛中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任保安保洁员,兼打更;
7、护理人员刘影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影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刘影在秦皇岛市玉发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任开发部任经理职务;
8、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票据金额200元,诉请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病案中显示的高血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关,需扣除上述病症的用药。在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及职业均为“无”。在长期医嘱单记录中只有2014年12月11日以及2014年12月20日的护理,其他时间均无记录,2014年12月11日有两瓶静脉输液,一瓶注射,而且输液用药中一瓶为血塞通,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从病案中可以看出,原告只有在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治疗,其他时间并未实际住院,而且住院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长达一个月,可见这份病历存在虚假成分,故对住院病案不认可。对2014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是该诊断中并未说明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故不予给付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血塞通759元应予扣除;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一组证据不予认可。首先,从原告的年龄上看,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次,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未有连续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可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综上不予赔偿误工费;对护理人的误工损失,首先,没有完税证明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其次,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是否真实存在请求法院调查核实。第三,没有连续的护理证明证实需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故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营养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朱某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的情况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医院建议保守治疗,故原告先是回家休养,在休养了近一个月后,伤情加重,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家休养及住院期间,我经常前往探视,确实生活不能自理,我还给原告买了护理用品,包括接便器、接尿器等。
被告朱某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某号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盖有人保的承保业务专用章),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2、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朱某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波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保了朱某波车辆的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属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波承担。朱某波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产生的6846.43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血塞通等药物是医院为治疗原告本次损伤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而确定采用的,是治疗损伤所必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扣除血塞通等药物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的初诊建病历费19.20元是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所支出,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的执行停止时间为出院日,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未实际住院的情况。原告住院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3、营养费: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到骨科医院检查,医嘱休息,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本院支持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共计28天的营养费,按照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退休后再就业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2000元/月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仅提供了出院当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2周的诊断书,此后未有复查记录,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月3日共计52天,原告诉请至评残前一日无依据。因此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52天=3466.67元。
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女儿刘影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月收入为6000元/月。扣缴个税报告表与2014年8、9、10月份工资相对应,报告表中薪资所得期间只能证实刘影收入该份薪资的时间,但不能证实收入薪资时间即是其应得薪资时间,故被认为刘影2014年11月薪资并未扣发的观点不成立。关于护理时间,在事故发生当日的诊断中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1-2周期间未有医嘱需要专人陪护,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38天的护理费,共计6000元/月÷30天×38天=7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经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伤残鉴定部门所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鉴定意见不合理,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本院不予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已年满6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15年×10%=33870元。原告该项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7、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8、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130元,为合理损失。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
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情况,并结合提供票据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9763.10元,其中含被告朱某波支付的医疗费3275.77元。
综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波承担。由于朱某波应经支付了3275.77元,故原告需返还朱某波2475.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963.10元人民币;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波垫付款2475.77元人民币(已扣除朱某波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34元,被告朱某波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波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保了朱某波车辆的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属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波承担。朱某波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产生的6846.43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血塞通等药物是医院为治疗原告本次损伤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而确定采用的,是治疗损伤所必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扣除血塞通等药物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的初诊建病历费19.20元是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所支出,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的执行停止时间为出院日,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未实际住院的情况。原告住院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3、营养费: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到骨科医院检查,医嘱休息,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本院支持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共计28天的营养费,按照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退休后再就业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2000元/月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仅提供了出院当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2周的诊断书,此后未有复查记录,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月3日共计52天,原告诉请至评残前一日无依据。因此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52天=3466.67元。
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女儿刘影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月收入为6000元/月。扣缴个税报告表与2014年8、9、10月份工资相对应,报告表中薪资所得期间只能证实刘影收入该份薪资的时间,但不能证实收入薪资时间即是其应得薪资时间,故被认为刘影2014年11月薪资并未扣发的观点不成立。关于护理时间,在事故发生当日的诊断中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1-2周期间未有医嘱需要专人陪护,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38天的护理费,共计6000元/月÷30天×38天=7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经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伤残鉴定部门所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鉴定意见不合理,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本院不予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已年满6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15年×10%=33870元。原告该项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7、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8、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130元,为合理损失。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
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情况,并结合提供票据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9763.10元,其中含被告朱某波支付的医疗费3275.77元。
综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波承担。由于朱某波应经支付了3275.77元,故原告需返还朱某波2475.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963.10元人民币;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波垫付款2475.77元人民币(已扣除朱某波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34元,被告朱某波负担606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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