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王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姬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海兴县。系母女关系。
第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海兴县城西红绿灯南。
法定代表人:刘仁义,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燕、第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姬臣,第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在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为共同债权人;2、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享有70000元债权利益;3、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享有100000元债权利益;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和第一被告刘某某系同胞兄弟。2015年7月份一天,第一被告刘某某跟二原告讲第三人急需融些资金,利息回报较高,又称第三人经济实力较强,社会诚信度高,钱款出借到那里没风险。二原告基于对第一被告刘某某的亲情信任,便全权委托第一被告刘某某经手办理相关手续事宜。其中,原告刘某某向第三人出借资金70000元,原告刘某某向第三人出借资金100000元。听说第一被告也向第三人出借了资金80000元。后到8月份第二被告王海燕起诉第一被告刘某某离婚时,第一被告刘某某才向二原告告知当初第三人出具借条时应第一被告的要求,二原告的170000元借款及第一被告刘某某80000元借款合计250000元,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均是以第二被告王晓燕的名义,而该借条现在第二被告王晓燕手中掌控。在二被告离婚案庭审中,第二被告王晓燕竟然称上述250000元均为其父母姐妹亲属成员所出资,与二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关,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确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刘某某经手,被告刘某某代原告刘某某向卢炳忠借款100000元,转至原告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连同原告刘某某的70000元,共计170000元转至第三人,同时,被告刘某某将其卡内80000元一同转至转至第三人,共计向第三人转款250000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仁义确认收到借款后,应被告刘某某要求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出借人均写为被告王晓燕的名字。后被告刘某某将两张借条交给了被告王晓燕保管,现在两张借条均在被告王晓燕手中。原告刘某某向卢炳忠的借款100000元,已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卢炳忠。
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经手,原告刘某某的100000元及原告刘某某的70000元借于第三人,有原告方提供的银行记录足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在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为共同债权人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在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70000元债权利益;
二、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在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100000元债权利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辉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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