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郝某某,住隆化县。
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郝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郝某某名下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北街村4组的房屋(证号:20140561)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60000元),申请人刘某某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农行家属楼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为本案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海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郝某某名下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北街村4组的房屋(证号:20140561)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过户、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申请人刘某某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农行家属楼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刘某某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海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郝某某名下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北街村4组的房屋(证号:20140561)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过户、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申请人刘某某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农行家属楼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刘某某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张洪洋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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