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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乾安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涛、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给付打井款本金4300元,逾期利息从200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2、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祥生前为赵某打井一眼,共计5000元,赵某为刘祥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赵某于2000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此款经多次索要,赵某分两次给付700元,尚欠4300元。无奈依法诉至贵院,恳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赵某给付打井款43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0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承担诉讼费。
赵某辩称,对打井的事实无异议。井打完当天晚上我就给出具了欠据,当时村委会口头约定每米给补助10元钱,补助款我也没去村上要,出完欠据以后我确实分两次给了700元,第二年,试水也没出水,说给补打也没给补打,再往后原告也没向我要过钱。综上,不同意给付欠款本息。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通榆县鸿兴镇个体打井队为赵某打井,约定井的总价款、还款时间、本主同意下卧、井水合格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通榆县鸿兴镇个体打井队于2011年12月14日已注销登记、其名下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刘祥所有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刘祥于2015年3月4日死亡。
4、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某与刘祥系夫妻关系。
5、申请书及身份证件一组四页。证明刘永和、王淑珍是刘
祥的父母,已去世;刘海明、刘海净、刘佳三人系刘祥、刘某某的子女,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
6、(2016)吉0822民初995号、(2017)吉08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是刘某某,被告是邢汉文,证明刘某某曾对欠井款的农户提起诉讼,不存在主体不适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
7、提请证人王国才出庭作证,证实:“我在刘某某家打工,夏天负责打井,冬天负责出去收账,每年的入冬不忙季节都去收账,去赵某家收过帐,说井有毛病不给钱,回来向老板反映情况由老板决定处理。”
赵某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经质证,赵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虽然对王国才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赵某应否给付刘某某欠款4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赵某签字的欠据,可以确定井价款为5000
元。双方认可赵某两次给付井款700元,应当确认尚欠井款4300元。刘祥为赵某打井,工作完成后交付赵某使用,赵某给付了部分井款,刘祥与赵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赵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尚欠打井款。2011年12月14日通榆县鸿兴镇个体打井队已注销登记,而后,该井队由刘祥个人经营,刘祥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其父刘永和、其母王淑珍均已去世,其女刘海明、刘海净、刘佳明确表示放弃对刘祥对外债权的继承权,其妻刘某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约定逾期按3%的利率计息,明显偏高,现要求逾期按2%的利率计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某辩解“打完井第二年,试水也没出水,再往后原告也没向其要过钱,说给补打也没给补打”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欠款43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元

书记员:王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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