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明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明亮,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告质证,对该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为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普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原告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507791.42元(627791.42-120000元),被告曹某某作为车主和肇事者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某507791.42元,由于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依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开庭时的意思表示,由曹某某给付刘某某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62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000元,由于其已给付了原告47000元,故由刘某某返还曹某某45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刘某某575000元,给付曹某某4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9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为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普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原告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507791.42元(627791.42-120000元),被告曹某某作为车主和肇事者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某507791.42元,由于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依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开庭时的意思表示,由曹某某给付刘某某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62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000元,由于其已给付了原告47000元,故由刘某某返还曹某某45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刘某某575000元,给付曹某某4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9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5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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