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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立新、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新。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立新、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王立新、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书写内容为:今欠到东光县秦村镇金龙化工厂刘某某现金41723元,欠款人王立新,经办人刘某某;2014年8月9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书写内容为:今欠到东光县秦村镇金龙化工厂刘某某现金11052元,欠款人王立新,经办人刘某某。上述二张欠条均系刘某某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书写欠条,虽欠条中注明欠款人为王立新,但该欠条无王立新签字,且现被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王立新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其为王立新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如被告刘某某有相应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共计52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共计52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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