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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天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赵天某
梁某某
杨滨旭(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遂城村。
法定代理人刘文静(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遂城村。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广门营村。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广门营村。
委托代理人杨滨旭,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天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文静及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赵天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滨旭、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天某驾驶车辆碰撞原告刘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天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赵天某应予赔偿。被告梁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知道赵天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赵天某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赵天某承担70%、梁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梁某某称赵文录已将车辆赠与赵天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梁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且知道赵天某无驾驶证,故对梁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42.65元,其中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运动治疗费12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4802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人护理证明,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支持住院30天,计1266.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其中的救护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赵天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天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80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266.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588元、鉴定费1936.80元,共计85514.05元。由被告赵天某承担70%,计59859.84元,已付10000元,再付4985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25654.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94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赵天某负担130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天某驾驶车辆碰撞原告刘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天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赵天某应予赔偿。被告梁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知道赵天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赵天某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赵天某承担70%、梁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梁某某称赵文录已将车辆赠与赵天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梁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且知道赵天某无驾驶证,故对梁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42.65元,其中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运动治疗费12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4802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人护理证明,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支持住院30天,计1266.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其中的救护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赵天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天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80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266.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588元、鉴定费1936.80元,共计85514.05元。由被告赵天某承担70%,计59859.84元,已付10000元,再付4985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25654.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94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赵天某负担130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558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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