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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及被告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04年初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并于2004年4月8日取得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2004年4月1日取得遵国用(2004)第022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自1997年初中毕业后就开始在自家经营的班车上卖票,并在1998年10月取得驾驶证后开始在班车上负责驾驶,直至结婚时止,本案争议房产是用原、被告共同经营班车的收入购买,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归原、被告共有,并向法庭提供有证人出庭所作证言、遵化市汽车客运站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除对证人冯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也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1997年初中毕业后即开始在自家经营的班车上卖票及在取得驾驶证后从事开车直至结婚时止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系用其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班车的收入购买,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张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并称原告开车期间并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经营班车的所有收入均由其保管,所得收入是原、被告共同劳动所得,本案争议房产即是用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班车的收入购买的;被告刘某则以原告开车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为由,辩称经营班车的收入应属二被告共同所有,所购房产也应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刘某就其所提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本案争议房产的购买行为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及班车经营期间,庭审时二被告均认可在1997年原告初中毕业时家中尚有外债,所购争议房产的资金来源中包括有1997年后经营班车的收入所得,而班车经营期间原告从事驾驶、被告张某某从事卖票,经营班车的所得属原、被告共同劳动所得,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为原、被告共有。综上,原告请求确认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遵国用(2004)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与二被告共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所登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遵国用(2004)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04年初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并于2004年4月8日取得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2004年4月1日取得遵国用(2004)第022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自1997年初中毕业后就开始在自家经营的班车上卖票,并在1998年10月取得驾驶证后开始在班车上负责驾驶,直至结婚时止,本案争议房产是用原、被告共同经营班车的收入购买,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归原、被告共有,并向法庭提供有证人出庭所作证言、遵化市汽车客运站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除对证人冯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也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1997年初中毕业后即开始在自家经营的班车上卖票及在取得驾驶证后从事开车直至结婚时止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系用其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班车的收入购买,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张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并称原告开车期间并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经营班车的所有收入均由其保管,所得收入是原、被告共同劳动所得,本案争议房产即是用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班车的收入购买的;被告刘某则以原告开车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为由,辩称经营班车的收入应属二被告共同所有,所购房产也应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刘某就其所提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本案争议房产的购买行为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及班车经营期间,庭审时二被告均认可在1997年原告初中毕业时家中尚有外债,所购争议房产的资金来源中包括有1997年后经营班车的收入所得,而班车经营期间原告从事驾驶、被告张某某从事卖票,经营班车的所得属原、被告共同劳动所得,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为原、被告共有。综上,原告请求确认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遵国用(2004)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与二被告共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所登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遵国用(2004)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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