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成
徐津生(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
张国辉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公汽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公汽公司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公汽公司职工。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李昱,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成诉被告郑某某、公汽公司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成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公汽公司的1路公交车将原告刘某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驾驶公交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故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刘某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成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刘某成的医疗费42794.1元是支付给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不由原告刘某成决定,且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也并未将非医保用药明确剔出计算,而是笼统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2794.1元。2、原告刘某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刘某成提交了租房合同、社区及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某成的残疾赔偿金为54974.4元(22906元×20年×0.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尽管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成的伤情需误工5个月,但依据法律规定,刘某成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即刘某成的误工时间计算为92天。刘某成在事发前一直从事竹木加工及贩运工作,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6555元(26008元÷30天×92天)。4、刘某成伤后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其出院后需护理1个半月,其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2100元,护理费计算为6199元(26008元÷30天×87天)。5、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该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确认该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刘某成的鉴定费1310元系刘某成为确定自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刘某成住院治疗42天,支付交通费42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可。7、刘某成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其子女也在城镇上学,子女的抚养费也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文超的抚养费计算为2835元(15750元×(18-15)×0.12÷2人],刘丽红的抚养费计算为7560元(15750元×(18-10)×0.12÷2人]。8、刘某成的摩托车损失已经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定损,该项损失1916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94.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误工费6555元,护理费6199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子女抚养费10395元、摩托车修理费1916元,合计138663.5元。上述损失按被告公汽公司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的部分明细如下:1、原告刘某成的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误工费6555元、护理费6199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子女抚养费10395元、合计81543.4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刘某成的摩托车损失1916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原告刘某成的医疗费42794.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鉴定费1310元共计55204.1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163.28元[(42794.1+9000+1310+2100-10000)×80%)]。余下9040.82元由被告公汽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成的损失138663.5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45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163.28元共计129622.68元,余下9040.82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
二、被告公汽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61020.1元(医疗费42794.1元、刘某成借支15000元、鉴定费1310元、摩托车修理费1916元)可以与原告刘某成抵扣。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成77643.4元,赔偿给被告公汽公司51979.2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公汽公司的1路公交车将原告刘某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驾驶公交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故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刘某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成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刘某成的医疗费42794.1元是支付给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不由原告刘某成决定,且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也并未将非医保用药明确剔出计算,而是笼统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2794.1元。2、原告刘某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刘某成提交了租房合同、社区及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某成的残疾赔偿金为54974.4元(22906元×20年×0.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尽管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成的伤情需误工5个月,但依据法律规定,刘某成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即刘某成的误工时间计算为92天。刘某成在事发前一直从事竹木加工及贩运工作,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6555元(26008元÷30天×92天)。4、刘某成伤后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其出院后需护理1个半月,其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2100元,护理费计算为6199元(26008元÷30天×87天)。5、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该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确认该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刘某成的鉴定费1310元系刘某成为确定自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刘某成住院治疗42天,支付交通费42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可。7、刘某成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其子女也在城镇上学,子女的抚养费也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文超的抚养费计算为2835元(15750元×(18-15)×0.12÷2人],刘丽红的抚养费计算为7560元(15750元×(18-10)×0.12÷2人]。8、刘某成的摩托车损失已经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定损,该项损失1916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94.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误工费6555元,护理费6199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子女抚养费10395元、摩托车修理费1916元,合计138663.5元。上述损失按被告公汽公司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的部分明细如下:1、原告刘某成的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误工费6555元、护理费6199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子女抚养费10395元、合计81543.4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刘某成的摩托车损失1916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原告刘某成的医疗费42794.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鉴定费1310元共计55204.1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163.28元[(42794.1+9000+1310+2100-10000)×80%)]。余下9040.82元由被告公汽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成的损失138663.5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45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163.28元共计129622.68元,余下9040.82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
二、被告公汽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61020.1元(医疗费42794.1元、刘某成借支15000元、鉴定费1310元、摩托车修理费1916元)可以与原告刘某成抵扣。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成77643.4元,赔偿给被告公汽公司51979.2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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