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艮增
赵某某
赵建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艮增。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其,系赵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李艮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韩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9,909元(51,90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4,954.5元(49,909元×50%),共计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6,954.5元(24,954.5元+2,000元),原告请求26,5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561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9,909元(51,90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4,954.5元(49,909元×50%),共计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6,954.5元(24,954.5元+2,000元),原告请求26,5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561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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