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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作硕。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在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冀01民终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事实不清)。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作硕、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1月22日14时44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栾城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泰路道口北侧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栾公交认字(2014)第1416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6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4.69元、营养费为6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门诊医疗费638.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案病历、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原被告争议的损失
一、误工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7100.6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703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51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1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巧亮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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