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二被告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6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位于邯郸的工地供应钢材。2016年12月4日,经由原告和二被告最终结算,二被告共有钢材款捌拾肆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二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二被告还应该承担自2012年12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利息应该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二被告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4日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今王某某(身份证号),孙某某(身份证号)在邯郸工地合伙做工程期间欠刘某某(身份证号)钢材款捌拾肆万元整。2012年12月26日后产生的利息协商解决。特立此据。欠款人:孙某某,王某某,2016年12月4日。2、2012年12月2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今欠刘某某钢筋款捌拾肆万元。孙某某,王某某,2012年12月26日。3、2014年12月1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今王某某(身份证号),孙某某(身份证号)在邯郸工地合伙做工程期间欠刘某某(身份证号)钢材款捌拾肆万元整。2012年12月26日后产生的利息协商解决。特立此据。欠款人:孙某某,王某某。2014年12月17日。4、2012年5月21日、6月2日送货单两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款本金是60多万,从欠款之日到打条日2016年12月4日加上利息一共是80多万,以后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孙某某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二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在邯郸合伙承揽桥梁工程,原告为二被告供应钢材。2012年5月21日、6月2日两次为被告送去钢材。二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2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刘某某钢筋款捌拾肆万元的欠条。因没有还款,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8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2年12月26日后产生的利息协商解决。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再次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同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因而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84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月息2分承担利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查封二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后原告申请,本院解除了对王某某财产的查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2012年在邯郸合伙做工程期间购买原告刘某某钢材,欠款84万元,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二被告给付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支持二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钢材款84万元,并自2018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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