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6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马至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桐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58690679XD。
法定代表人邹立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87438-7。
法定代表人邹立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邵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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