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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临城镇政府科员,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56号佳通通信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止)2846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承揽了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2009年5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封号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5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A12-54号储藏室(车库)款32076元。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确定卖给原告的房屋为A12幢3单元402号房。原告当天全部交清了房款。原告又购买A12-16号储藏室(车库)一个。被告共收取原告房款(包括储藏室)26704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包括储藏室).逾期交房的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处理(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出现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况。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商品房(包括储藏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6.57元,之后违约金原告将另行起诉。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有异议,不应该包括原告所诉的两个储藏室的款项。对其他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A12幢3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5.24平方米,单价为148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86357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此外,2014年4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A12-54号储藏室款32076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A12-16号储藏室款48608元。原被告就买卖储藏室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期限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18.6357元日(房屋价款186357元×0.0001日)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到2018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9847.02元。关于储藏室款是否计入总房款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储藏室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储藏室款不应计入总房款,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9847.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霞

书记员: 张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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