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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
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聂洪宇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代码72367843-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路庆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洪宇,十二分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被告为原告供暖时,原告室内暖气管线破裂,造成原告物品被水淹的经济损失。管线破裂的原因复杂,无法准确确定,但事故在被告为原告实施管线改造后发生,故推定为施工存在瑕疵,造成施工瑕疵的责任人应对本案纠纷负责。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确保供暖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也应考虑在对用户室内装修进行破拆后如何恢复的问题,以及对施工队的工作监督、验收等;施工队在未对原告管线全部更换情况下结束施工,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提示义务,对施工队疏于管理,对破拆装修没有维修方案,使原告怠于更换室内管线,而未对管线全部更换,而发生管线破裂。综合上述因素,被告作为供暖专业机构,未能尽职尽责,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起到积极作用,怠于更换室内管线,对本案纠纷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淹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供暖费用的,因原、被告另外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0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元2195元(案件受理费19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被告为原告供暖时,原告室内暖气管线破裂,造成原告物品被水淹的经济损失。管线破裂的原因复杂,无法准确确定,但事故在被告为原告实施管线改造后发生,故推定为施工存在瑕疵,造成施工瑕疵的责任人应对本案纠纷负责。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确保供暖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也应考虑在对用户室内装修进行破拆后如何恢复的问题,以及对施工队的工作监督、验收等;施工队在未对原告管线全部更换情况下结束施工,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提示义务,对施工队疏于管理,对破拆装修没有维修方案,使原告怠于更换室内管线,而未对管线全部更换,而发生管线破裂。综合上述因素,被告作为供暖专业机构,未能尽职尽责,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起到积极作用,怠于更换室内管线,对本案纠纷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淹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供暖费用的,因原、被告另外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0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元2195元(案件受理费19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5元。

审判长:檀东平
审判员:杨福祥
审判员:杨婷玉

书记员: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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