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缪晓爽,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徐某某、刘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经营者:韩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刘健、刘某某与被告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亦为徐某某、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爽及被告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亲属王玉敏于2017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玉敏系原告徐某某之女,刘某某、刘健之母。2017年6月份,王玉敏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后厨。2017年8月27晚23时许,王玉敏下班回家时,在被告门前与程龙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敏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敏与程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及王玉敏的前夫刘海英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王玉敏已超过50周岁为由未予受理,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三原告及刘海英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刘海英不是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及刘海英撤回起诉。现三原告为维权再次起诉。
被告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辩称:一、三原告亲属王玉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29日,原告刘健与韩国军合伙经营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期间,员工上下班均有考勤表记录,发放工资时领取工资均有员工签名。王玉敏是原告刘健的母亲,考勤表上没有王玉敏的出勤记录,工资表上也没有王玉敏的签名,这足以证明王玉敏不是被告的员工,王玉敏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根据国务院及河北省关于工人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即退休,不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王玉敏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四、王玉敏是夜间11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方最迟在夜间十点就会停业下班,所以从时间上看王玉敏死亡也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王玉敏死亡时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徐某某、刘健、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遵化市平安城镇高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
3、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
上述证据,三原告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证据本身反映不出王玉敏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涉案的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已经于2018年7月29日停止营业至今,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没有接到工商部门的吊销通知。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反映经营者虽是韩国军,但实际是韩国军与本案原告刘健合伙经营。
4、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5、王玉敏的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
6、王玉敏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王玉敏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玉敏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7、证人刘某书面证明及出庭所作证言。证人在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时称:“证人于2017年5月份到被告处上班,王玉敏于2017年6月份去上班,王玉敏负责后厨工作。平时晚上一般9点半下班,客人多时有时10点、11点下班。工人上班时穿工作服,无工作牌及工作证。平时上班无考勤表。证人每月工资2000元,证人领工资时都签字,别人是否签字、工资多少都不清楚。证人在被告处工作时后厨有证人、王玉敏、刘某甲三人,刘某甲是最后去的。平时原告刘健有时到被告处去。王玉敏与刘健是母子关系。
经质证,三原告称:证人与王玉敏曾同时在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证人能够证实王玉敏为被告处的员工,从事被告相关的经营业务,且证人证实其下班的时间因客人多少而不固定。王玉敏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2017年8月27日,正值烧烤的旺季。根据证人的证言,晚上11点左右下班与王玉敏从事的工作岗位及餐饮业营业的性质是相符的。另证人刘某证实王玉敏生前自2017年6月份每天都去被告处的后厨工作,且工作时穿着被告员工统一的工作服。故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王玉敏在事故发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玉敏是在从被告处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质证,被告称:对证人书面证明及当庭陈述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一、该证人陈述的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该证人表述其是在第二天上班听说王玉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证明不了王玉敏当天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方的考勤表记载,店内的员工有本案原告刘某某以及刘某甲二人,原告刘健的妻子是刘某甲的姨妹,刘某甲、刘某某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二、证人没有如实陈述,根据考勤表和工资表,证人与被告的其他员工都在同一张纸上签名领取工资,但证人却当庭陈述不知道其他人领取工资是否签名及工资数额是多少,明显是作了虚假陈述。三、证人的陈述不具有肯定性。证人陈述原告刘健经常去饭店,但称不知道原告刘健是否是老板,实际上被告是原告刘健和韩国军合伙经营。
8、证人刘某甲书面证明及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刘某甲在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时称:证人是原告刘健妻子的姨妹。证人是2017年7月去被告处上班的,被告负责人韩国军每月用微信给证人开工资。被告是韩国军与原告刘健合伙经营的,工资由韩国军负责发放。证人在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上班着工作服,无工作牌及工作证。证人去上班时王玉敏已在被告处工作。平时上班有人记工,有考勤表,领工资时需签字。证人在被告处上班时,原告刘某某也在被告处上班,她是服务员。
经质证,原告称:一、证人刘某甲与原告不存在直系或旁系的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人刘某甲向法庭出示了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韩国军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发放其四个月工资的微信记录,能够证实证人刘某甲在王玉敏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处的员工;三、刘某甲证实王玉敏2017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四、证人刘某甲与刘某在工资发放方式、上下班时间、后厨人员数量、王玉敏工作岗位等均能作出与事实相符并一致的供述,其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认定王玉敏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五、被告方要求刘某甲确认的工资表,刘某甲对是否为本人签字已记不清,不能证实该签字为刘某甲所签。
经质证,被告称:一、原告刘健与韩国军合伙经营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是真实的。证人陈述被告在经营期间有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员工领取工资后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是真实的,其余陈述则是不真实的。二、证人与本案原告刘健有亲属关系,其故意回避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名以及签名时工资表上所列的全部员工的姓名和工资数额等内容,用于回避工资表上根本没有王玉敏签字及王玉敏不是被告员工的事实。证人的书面证明及证言不能证明王玉敏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9、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遵劳人仲案(2018)x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因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标头列为徐某某等四人,但本案是三原告。同时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8月13日,据此本案的原告至少应当在2018年8月2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时间,法院现已经受理就应裁定予以驳回。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起诉日期是2019年3月7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起诉。
10、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44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当时刘海英与王玉敏已离婚,刘海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三原告及刘海英均申请撤诉,三原告现再次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称:一、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该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是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进行起诉;其次,如原告所述因刘海英非适格原告而全体撤回诉讼,现三原告再次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就其答辩、质证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李天姿与韩国军签订的转租协议一份、李占国与韩国军、刘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2017年4月29日原告刘健与韩国军合伙承兑并经营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
经质证,原告称:一、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庭审中已陈述其在2017年4月份开始经营,而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9月18日,被告想用上述协议证明韩国军与刘健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即便如被告所陈述被告为韩国军与刘健合伙经营,也与本案确认王玉敏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关系。
2、被告2017年5、6、7、8月份考勤表各一页、2017年5月份员工领取工资时签名的工资表三页、2017年6、7、8月份员工领取工资时签名的工资表各一页。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均在考勤表中有记载,考勤表记载了员工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且员工领取工资时都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考勤表及工资表中包括本案的原告刘某某及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但在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均没有王玉敏的名字,足以证明王玉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玉敏不是被告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称: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考勤表为被告单方书写,没有员工的签字确认,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方提交的5、6、7、8月的所谓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工资表应当包含发放工资的单位、员工的工作职位、工资的组成部分、员工的出勤天数及员工实际发放工资的金额及制表人、出纳、会计签字,被告方提交的四份所谓的工资表,不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必要形式。其次,证人刘某甲当庭向法庭出示的由韩国军给其转账的8月份工资为726元,而被告方提交的刘某甲的8月份工资为2300元,故被告提交的8月份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再次原告刘某某也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5、7、8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字均不是刘某某本人所签。故对被告提交的四份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向证人刘某甲出示上述证据,证人刘某甲否认工资表中“刘某甲”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化市北某某西路草原牧童火锅城于2017年5月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贸易城,登记经营者为韩国军,实为韩国军与原告刘健合伙经营。
王玉敏系原告徐某某之女,刘健、刘某某之母。2017年8月27日23时许,程龙驾驶×××车辆行驶至北某某汽车站西侧路段,与王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敏死亡。
三原告及刘海英就王玉敏死亡一事,曾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王玉敏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13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王玉敏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遵劳人仲案(2018)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8月23日,三原告及刘海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玉敏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玉敏死亡前与刘海英已离婚,刘海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后三原告及刘海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4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三原告及刘海英撤回起诉。
刘某、刘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均在被告处工作,刘某、刘某甲负责后厨工作,刘某某系服务员。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所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王玉敏死亡后,三原告及刘海英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同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及刘海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并未超过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写明的十五天的起诉期间。后因刘海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三原告与刘海英共同撤回起诉,本院准许。现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王玉敏在2017年8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王玉敏于2017年8月27日死亡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刘某某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甲当庭陈述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支领单、考勤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及证人刘某、刘某甲均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刘某甲陈述在被告处工作时平时上班有人记工考勤,证人刘某、刘某甲均陈述支领工资时支领人需签字。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工资支领单中记载的员工人员数额、员工签字支取工资数额与5月份考勤表中记载的员工人员数额、工资数额均一致,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支领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工资支领单及考勤表均无王玉敏支领工资签字及上班考勤的记载,仅凭证人刘某、刘某甲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玉敏于2017年8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王玉敏于2017年8月27日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刘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刘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书记员: 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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