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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某
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与被超越的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刮,致使原告刘某某倒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996.6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与被超越的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刮,致使原告刘某某倒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996.6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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