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中热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星,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被告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张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违约金12万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月2%为标准从拖欠日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8年2月28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违约金24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以月2%为标准从拖欠日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8年2月28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2017年11月16日已发生的利息人民币50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用2万元,上述费用总计888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3633万元,月息均为3%,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汇至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成泰物资经销处、大庆市腾龙世纪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三分。被告借款后,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经对账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利息经减免后为10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600万元,100万元利息以房屋抵顶;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原借据金额追偿,并有权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要求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只归还了50万元,其他义务均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某辩称:1、关于本金部分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又偿还给原告50万元,因此本金数额为750万元;2、原告要求违约按月2%计算,被告觉得过高,要求原告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原告请求的第三点和第四点要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点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
1、《还款协议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汇款凭证8份(复印件),欲证明1、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3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3%;2、截止到2017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11月30日,6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12月30日止;3、截止到2017年11月6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商议减免了从欠款之日起所拖欠的部分利息,减免后这部分利息是100万元,因2018年春节前被告归还了50万元,所以本次起诉利息50万元;4、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每延付一日被告支付原告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银行回单和汇款凭证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起算违约金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30日,在协议签订的2017年11月6日至约定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这个期间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所偿还的50万元系本金并非是利息,原告证据的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未如期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一并追偿所有未还款项,并没有说明被告将免除的利息部分重新偿还,原利息计算是按照月息3份计算,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方又加上了100万的利息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的。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委托合同书一份(原件)、发票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因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滕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方支付,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借款一方所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能超出年息的24%,如果被告方承担此费用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范围。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滕某举证如下:
1、汇款凭证回执(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方付款50万元整,该票据清楚的注明偿还的是本金。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付款单位是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滕某,还款备注本金是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单方记载,并没有刘某某的同意,因此这笔款项不能证实被告归还了原告50万元本金。对2018年2月13日,被告滕某向原告刘某某还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刘某某、被告滕某的当庭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滕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至2017年11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7年11月6日止,甲方(被告滕某)尚欠乙方(原告刘某某)本金合计人民币800万元整,减免了部分利息,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大庆腾龙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每笔款项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大庆腾龙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还款期限:从2017年11月6日到2017年11月30日还款200万元整,从2017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30日还款600万元。甲方(被告滕某)自愿以一套商服(大庆市齐鲁金融中心)作为利息给付原告(同时被告滕某在协议中签署:借款方用齐鲁金融中心房屋抵顶100万元利息,房屋价不超过市场价,房屋自交房之日起付此抵顶房屋)。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未如期还款,乙方(原告刘某某)有权向甲方(被告滕某)一并追偿所有未还款项,按照原有借据金额追偿,并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或单位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按应付乙方(原告刘某某)金额计算,每延付一日,甲方支付乙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在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滕某未能如期全额还款。抵顶利息的房屋未交付,被告滕某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还款50万元,双方对此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表示抵顶100万元利息的商服不要了,要求被告滕某继续给付100万元中剩余的利息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经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故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某未能按协议按期足额偿还所欠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未如期还款,乙方(原告刘某某)有权向甲方(被告滕某)一并追偿所有未还款项,按照原有借据金额追偿,同时按应付乙方(原告刘某某)金额计算,每延付一日,甲方支付乙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被告滕某违约,所以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滕某偿还原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再履行以齐鲁金融中心的商服抵顶100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关于以齐鲁金融中心商服抵顶100万元利息的约定不再履行。原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3%,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滕某按月利息2%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滕某另行承担原告刘某某律师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账时的利息为100万元,而后被告滕某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了5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滕某偿还的这50万元为部分利息,尚余50万元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滕某应继续偿还,对原告刘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60.00元,由被告滕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黄重阳
审判员 李方春
人民陪审员 生子学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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