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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志鹏(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董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李亚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吴英某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董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某,总经理。
被告吴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李亚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开发石家庄市大经街“河北弘顺大厦”项目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为每月4000元,每月10号支付。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第二被告账户。
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月利息,就开始停付利息,并拒绝支付原告本金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0月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本金20万的事实以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
对于其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英某辩称,被告吴英某不是借款协议的一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每月给付4000元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
”故被告吴英某在接收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英某在2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4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每月给付4000元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
”故被告吴英某在接收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英某在2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4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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