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崔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伟健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被告崔某,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被告认可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至出院后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按扣发工资920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0312.7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被告崔某负担1865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被告认可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至出院后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按扣发工资920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0312.7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被告崔某负担1865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607元。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辉峰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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