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北门对面华盛欧洲城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82938494XG。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5,813.80元,伤残赔偿金43,913.60元,交通费3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90,060.40元;2.请求判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70.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超过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27,411.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1时许,在建华区建设大街与重建路交叉口北侧,李志远驾驶黑B×××××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运建园小区西门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部外伤、左手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志远驾驶黑B×××××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诊断书、出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费用清单、病案、其他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数额为102,311.51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八级、九级,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其中前3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2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后续医疗费用15,000.00元。3.护理人员刘航的身份证、护理人员朱玉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4.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220.00元。被告李志远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4.00元,票据在原告处。被告李志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其在未康复时做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应按3500.0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4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11时许,在建华区建设大街与重建路交叉口北侧,李志远驾驶黑B×××××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运建园小区西门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部外伤、左手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等,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11天。2017年8月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远为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1564.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311.51元,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100.00元×111天),护理费25,813.80元[160.46元/天×30天×1人+4500.00元/月×30天×1人+4500.00元/月×(120-30)天×1人+4500.00元/月×20天×1人],死亡伤残赔偿金43,913.60元(27,446.00元/年×5×32%),交通费333.00元(3元/天×111天),以上合计为207,471.91元。另查明,李志远驾驶黑B×××××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临司鉴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八级、九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评定伤后120日,其中前3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20日,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5.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017年黑龙江省残疾赔偿金27,446.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160.46元/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志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李志远,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刘某某伤情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较适宜。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102,311.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37,411.51元,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5,813.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3,913.60元,交通费3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5,060.4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应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75,060.40元,交强险限额合计赔偿85,060.40元(10,000.00元+75,060.4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李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让胡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7,411.51元(137,411.51元-10,000.00元)。以上二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2,471.9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75,060.40元,合计85,060.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7,411.5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7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负担56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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