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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福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学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系刘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龚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系刘福昌儿媳。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系刘福昌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马树喜,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

上诉人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福昌、刘晓春是刘某某的哥哥、姐姐,三人是奚桂兰的儿女,刘晓春与杨立军是母子。2008年4月,刘某某为甲方,刘福昌、刘晓春、杨立军、奚桂兰为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土地,投资建筑房屋,乙方同意甲方经营和使用。租金自2009年1月起,甲方毎年按乙方人数毎人叁仟元。协议约定的地块儿为“大片”(地名)自留地,北临侯秀兰,南临高凤池。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有其它经销商介入征用土地,甲方可扣除经济损失(盖房用资金、普通装修),剩余资金按甲乙双方人均分配。该协议书分别有甲方刘学芝、乙方刘福昌和刘晓春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即投资建筑了房屋,并进行了房屋装修,经营帅府酒店。2009年和2010年,刘某某按双方协议支付了原告方的土地使用租金。
2012年9月,帅府酒店地块儿被规划为拆迁征用范围。同年9月29日,刘某某与昌黎县域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23.92平方米,房屋价值为229941元(评估价192291元+37650元),附属物补偿款为212873元(附属物评估价值为128128元),房屋和附属物两项补偿款共计442814元。在补偿协议中,有搬迁补助费为6359元,过渡补助费为25435元,停业损失费54392元,四项合计529000元。该款项由刘某某领取。后双方因如何履行土地使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分割剩余补偿款事宜未达成共识,刘福昌、刘晓春、杨立军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福昌、刘晓春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是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不尽完备,但是并不能影响协议的效力。按协议约定,刘某某建筑所用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征用拆迁后,其在补偿款中应予扣除其投资,其剩余补偿款则应按协议第二条予以人均分配。所以,原告方要求平均分配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建房投入资金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帅府酒店的资金投入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采信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估价报告结论数额为依据,即刘某某投入资金为358069元(房屋评估价192291元+37650元,附属物评估价128128元)。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停业损失费属于双方共同的,应予均分的问題。原审法院认为,拆迁方给予被拆迁方的上述三项费用,是对被拆迁后的一定时段的经济补偿,该补偿不属于刘某某的资金投入,应视为是对房屋及宅基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用,故在总补偿款529000元中扣除刘某某应得的358069元,剩余的170931元,应按双方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约定按人平均分配为宜。遂判决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昌、刘晓春、杨立军拆迁补偿款各341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偾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无,被告负担1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福昌、刘晓春、杨立军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其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该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征用拆迁致使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各方均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补偿款的分配,双方在协议已进行约定,即扣除盖房资金、普通装修款后的剩余资金进行人均分配,刘某某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补助费和停业损失不属于盖房资金和普通装修费,应按照协议约定均分。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保留了案外人奚桂兰应享有份额,并没有进行分割,没有侵犯案外人奚桂兰的合法权益。杨立军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杨立军作为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事后对协议内容进行追认,应认定杨立军为协议一方主体,有权要求要害补偿款。刘某某建房违约问题属于反诉内容,双方可另行进行解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在分割补偿款时,将属于刘某某个人的31.6平方米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对此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权金伶代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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