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朝阳镇老于石材加工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殿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海、孙殿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于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殿伍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长海提交的光盘无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于长海申请调取孙殿伍、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2月22日该账户存入的钱款用于偿还贷款的钱属于该笔借款,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本案中的欠条没有保证人于长海签字,但是其自认是该笔借款担保人,并且已经将欠款还给债权人马秀云,一审庭审时马秀云出庭作证,证实于长海已经将此笔借款偿还给了马秀云,从诚实信用原则考量,于长海已经替孙殿伍偿还了借款,于长海向孙殿伍主张索要欠款并无不当。因孙殿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于长海的主张。借款发生后孙殿伍下落不明至今,该借款虽发生在孙殿伍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马秀云未证实用于家庭生活,现于长海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借款依据不足。故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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