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
吴起宁
张来康
刘某某
张平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薛全道(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廓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郝定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起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来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职业,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新市街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全道,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上诉人刘某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31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昏迷6小时入住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透皮裂伤、右髋臼骨折。拟行手术治疗,家属要求出院。2003年6月24日原告转入被告处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头皮裂伤、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泌尿系感染,早孕。同年7月3日行右侧人工股骨置换术。术后伤口愈合,但言语混乱,建议高压氧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医嘱原告加强右下肢功能活动,定期复查。2003年7月25日原告入住陕西森工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并行妇科引产术,住院治疗69天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出院时右下肢呈外旋短缩。2003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行骨牵引术试行牵引复位,经牵引仍不能复位。2003年10月21日切开关节襄,可见有稀薄淡黄色脓液,更改手术为“局部旷置引流术”。2004年7月29日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05年1月25日查体见右下肢外旋90度畸形,较健侧短约3厘米,X光片显示人工股骨头自髋臼中脱出并向后上方移位。请外院会诊后,于2005年3月23日行右髋关节旷置术,因感染难以控制,同年11月15日再次手术将感染假体取出,此后原告一直未离医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遂向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6月16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委托西安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西医鉴(2006)第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告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7年3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又委托陕西医学会对被告的诊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陕医鉴(2007)第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告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2008年4月,原告刘某某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及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造成原告五次手术失败,病情不断恶化的严重损害后果,致使原告至今卧床近6年,长期受到伤痛的折磨,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旷置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旷置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诉讼期间,原告再次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6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以中华医鉴(2008)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四个方面的过失行为。原告系车祸所致的严重复合伤,颅脑损伤、神志不清,又伴有早孕,使被告的诊断治疗存在一定的难度。被告的过失行为违反了骨科髋关节手术的治疗规范,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彻底清创手术,在此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维持患肢长度的旷置方法,继续旷置2-3年,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行髋关节翻修手术,等待期间,患者应保持右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及进行下肢肌肉力量的锻炼。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在西安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03年6月24日入住被告处诊疗至2009年2月28日,医疗费61489元,二次住院5年零6个月,陕西省统计局2008年3月公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239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16814.5元。2008年1月1日实行的陕西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孙力中陪护,陪护费116814.5元,交通费729元。原告旷置三年期间误工费63717元、三年旷期陪护费63717元、鉴定费10663.8元。
2009年2月16日原告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8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9869.4元、旷置期间误工费63717元、陪护费142679.5元、旷置期间的陪护费6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0元、交通费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94.5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0663.8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共计4956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由被告按照中华医学会中华医鉴(2008)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的要求对原告进行救治。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已经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失,造成了患者刘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损害的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及刘某某原有疾病和车祸伤情的现状,确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刘某某医疗费61849元、误工费116814.5元、陪护费116814.5元、伙食补助费59400元、交通费729元、鉴定费10663.8元等六项费用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上诉主张刘某某的旷置期未实际发生,原审直接判令给付其三年时间误工费、陪护费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因刘某某创伤的旷置期应在其彻底清创后开始计算,但刘某某至今并未清创,故旷置期的误工费、陪护费本案不予涉及。可由刘某某在彻底清创后,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中华医学会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另案主张权利。但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公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刘某某首次住院的医疗费,应由肇事方承担的问题,因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即入住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该院神经脊柱外科治疗后造成医疗事故发生,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由肇事方承担明显不合理,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主张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当,遗漏陪护费、少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判决分担鉴定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刘某某旷置期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9191.2元、误工费93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20元、陪护费93451.6元、交通费583.2元、鉴定费853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220元由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4366元,由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5887元,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已经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失,造成了患者刘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损害的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及刘某某原有疾病和车祸伤情的现状,确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刘某某医疗费61849元、误工费116814.5元、陪护费116814.5元、伙食补助费59400元、交通费729元、鉴定费10663.8元等六项费用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上诉主张刘某某的旷置期未实际发生,原审直接判令给付其三年时间误工费、陪护费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因刘某某创伤的旷置期应在其彻底清创后开始计算,但刘某某至今并未清创,故旷置期的误工费、陪护费本案不予涉及。可由刘某某在彻底清创后,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中华医学会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另案主张权利。但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公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刘某某首次住院的医疗费,应由肇事方承担的问题,因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即入住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该院神经脊柱外科治疗后造成医疗事故发生,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由肇事方承担明显不合理,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主张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当,遗漏陪护费、少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判决分担鉴定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刘某某旷置期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9191.2元、误工费93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20元、陪护费93451.6元、交通费583.2元、鉴定费853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220元由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4366元,由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5887元,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锐飞
审判员:肖勇
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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