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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赤壁人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358号。
负责人石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壁人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赤壁人寿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从1999年起,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并给上诉人发放了工作牌,工作牌显示上诉人的岗位为保全员。很明显,保险代理人与保全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作。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报酬,既有佣金,也有工资,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1999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赤壁人寿公司签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代其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等;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代理的保险费收入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上述事实能够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依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劳动并受其劳动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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